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过抵扣期能否抵扣?
来源:上海竟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6-10-20 浏览次数:
问:我司2月份的时候收到供应商的发票,当时因我司的原因将此发票遗失,对方公司在5月份的时候向其国税局开具了一份《已报税证明单》给我司,我司当时就入账处理了。但现在我司才发现,我们没有及时将那份发票进行进项税抵扣,造成现在,该发票已经过了抵扣期限,不知道现在是否可以再向税局申请抵扣税金?会不会有处罚等条款?符不符合申请抵扣的范围? 答:你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但未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进行申报抵扣。 国税函[2009]6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内,即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4年3月24日发布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废止。一般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1、2,以下统称《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根据国税函[2009]6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第三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 (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 (三)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导致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认证结果通知书或稽核结果通知书,未能及时办理申报抵扣; (四)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未能按期申报抵扣;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